发布时间:2012/3/6 13:23:50 浏览量:14388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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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2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条例》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条例》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防治;(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为了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的职责,确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自2003年7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并推进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2003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103号)。
党的“十六大”确立了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能源消费需求将持续增长,节能的战略地位更加突出,节能工作的形式更加严峻,任务更加艰巨。为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意识,进一步推动我国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2003年8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定等部门发不了《关于2003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3〕1038号),定于 2003年11月3日至8日,举办“2003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该全国节能宣传周的主题定为:节能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2003年10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2003〕163号),“鼓励开发低耗、高能、低污染的电池产品和生产工艺、使用技术。鼓励电池生产使用再生材料。”“鼓励消费者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鼓励开展废电池资源再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济、高效的废电池资源再生工艺,提高废电池的资源再生率。”“鼓励集中回收处理废铅酸蓄电池”,等等。
2003年11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